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莊夢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陳勝珠
陳秀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吳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朱阿有所遺留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確定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屬補充、更 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被告陳勝珠、吳陳秀玉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章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萬471 元之債務迄未清償,並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826 4 號執行在案。陳章萬於被繼承人陳朱阿有死亡後已繼承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賣所得案款(下稱系爭遺產) 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陳 章萬繼承之財產,然因該財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陳 章萬與被告3 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章萬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告乃代 位陳章萬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秀嬌辯以:被繼承人陳朱阿有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之 不動產,該遺產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836 號強制執 行實施拍賣,並將拍賣價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嗣陳朱阿有 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章萬與被告3 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將 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被告既已協議將陳朱阿有之遺產分割完 畢,原告即無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另陳朱阿 有於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6萬9,090 元,業經全體繼 承人於107 年1 月23日領出作為陳朱阿有喪葬費用使用而花 費殆盡,故遺產已分割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勝珠、吳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陳稱系爭存款已全數用於陳朱阿有之喪葬費用乙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陳章萬與被告就系爭存款,即已不存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究遺產分割之範圍,惟 無礙於原告本件仍係以陳朱阿有所遺遺產之整體為分割之聲 明及請求,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 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陳章萬之債 權人,固據提出本院107 年9 月7 日桃院豪簡竹字107 年度 司執字第68264 號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7至20頁),惟陳章萬於被繼承 人陳朱阿有死亡後,既已於109 年3 月3 日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3 人就陳朱阿有所留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即將遺產分 割為:「遺產項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同區段第377 建號房屋因拍賣取得之價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836 號) 、金額(新台幣 );2,827,231 元、繼承人:陳章萬、陳勝珠、吳陳秀玉、 陳秀嬌、應繼份比例各為1/4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提存通知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至89頁), 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28836 號核閱無訛,及本院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申報資料確認無誤,有該局 10 9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90688661B 號函附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1 頁),顯見陳章
萬實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被繼承人陳朱 阿有所留遺產全數分割完畢,陳章萬自應受上開分割協議效 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訴請重行分割系爭遺產。準此以言,縱 原告確為陳章萬之債權人,然因陳章萬已無權再次請求其他 繼承人就相同遺產重行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 位陳章萬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已屬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 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存款並非遺產範圍,而陳章萬已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3 人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業已分割 完畢,原告無代位再次分割系爭遺產之可能,而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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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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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永興段│2,827,231元 │
│ │575 、575-1 地號土地、│ │
│ │同段377 建號房屋拍賣取│ │
│ │得之價金(本院107 年度│ │
│ │司執字第28836 號) │ │
├──┼───────────┼───────┤
│ 2 │中壢龍岡郵局存款 │169,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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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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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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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⒈陳章萬分配拍賣價金 │
│ │第28836 號拍賣取得│ 706,808 元(計算式:│
│ │價金2,827,231 元 │ 2,827,231 元÷4 )以│
│ │ │ 及補償郵局存款應分配│
│ │ │ 之金額42,273元(計算│
│ │ │ 式:169,090 元÷4 )│
│ │ │ ,共計分配取得749,08│
│ │ │ 1 元(計算式:706,80│
│ │ │ 8 元+42,273元)。 │
│ │ │⒉被告陳勝珠分配拍賣價│
│ │ │ 金706,807 元,並扣除│
│ │ │ 與被告3 人補償陳章萬│
│ │ │ 未分配取得郵局存款之│
│ │ │ 金額14,091元(計算式│
│ │ │ :42,273元÷3 ),共│
│ │ │ 計分配取得692,716 元│
│ │ │ (計算式:706,807 元│
│ │ │ -14,091元)。 │
│ │ │⒊被告吳陳秀玉、陳秀嬌│
│ │ │ 各分配拍賣價金706,80│
│ │ │ 8 元,並扣除被告3 人│
│ │ │ 補償陳章萬未分配取得│
│ │ │ 郵局存款之金額14,091│
│ │ │ 元,共計各分配取得69│
│ │ │ 2,717 元(計算式:70│
│ │ │ 6,808 元-14,09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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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壢龍岡郵局存款 │由被告陳勝珠、吳陳秀玉│
│ │169,090 元 │、陳秀嬌共同取得,被告│
│ │ │陳勝珠取得56,364元,被│
│ │ │告吳陳秀玉、陳秀嬌各取│
│ │ │得56,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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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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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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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勝珠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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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秀嬌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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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陳秀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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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章萬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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