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彭全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徐承井
徐承添
徐承煌
徐蕙蘭
林徐阿雪
張徐秀桂
莊志堅
莊志銘
周明文
周昆盟(受輔助宣告人)
兼 上一人
共同輔助人 施明雄
周昆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彭全文為被告徐承井、徐承添、徐承煌、徐蕙蘭、林徐阿雪、張徐秀桂、莊志堅、莊志銘、周明文、周昆盟、施明雄、周昆樑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告徐承井、徐承添、徐承煌、徐蕙蘭、林 徐阿雪、張徐秀桂、莊志堅、莊志銘、周明文、周昆盟、施 明雄、周昆樑(下稱徐承井等12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徐承井等12人將其等應有部分(
共1/16)移轉登記於被告彭全文,是其等已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而原告及涉及 上開移轉登記之被告,皆不反對被告彭全文承當訴訟,揆之 前揭法條意旨,並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由被告彭全文承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