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30號
TYDV,108,訴,1430,2021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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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江晧鉦 
訴訟代理人 鍾立永 
原   告 陳春慶 
被   告 葉張靜妹
訴訟代理人 葉倫淵 
被   告 葉瑋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倫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七百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下: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葉瑋諒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張靜妹取得;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由原告江晧鉦取得;編號D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編號E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春慶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可知葉倫培於102 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信託登記於原告陳春慶名 下,嗣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102 年6 月13日就聲請假扣押,由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 關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並經原告江晧鉦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國泰世華銀行 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 開規定,本件對國泰世華銀行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二、本件被告葉張靜妹、被告葉瑋諒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7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張靜妹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然曾於本案 調解庭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尚有其他親戚居住於該土地上,不 宜強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瑋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占 用興建房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又各共有人間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9 日楊地測字第11 00000150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及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108 年10月25日楊測法 複字第38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79、第6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所述,此部分與被告葉張靜妹所述 相符,葉張靜妹又稱系爭建物為伊之親戚所建,是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中,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分歸由 葉張靜妹單獨所有,蓋除原告江晧鉦陳春慶外,被告等均 為家族之成員,由渠等與系爭建物所有人協調,得使系爭建 物免予拆屋還地之風險,又能使系爭土地結束共有狀態,並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已兼顧 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 會經濟之維護,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合理,較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 第1 項所示分割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1 │江晧鉦 │ 1/6 │
├─┼────┼───────┤
│2 │陳春慶 │ 1/3 │
├─┼────┼───────┤
│3 │葉張靜妹│ 1/3 │
├─┼────┼───────┤
│4 │葉瑋諒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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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