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方華玉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諺彬
被上訴人即 蘇庭筠
附帶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章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依如附件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之方法為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鑑定費用外,由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新臺幣(下 同)1 萬7,300 元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四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上訴人應 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 號4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熱水管線滲水至被上訴人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排除之。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6,000 元(見原審卷第5 、38至44、50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將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四第26頁),被上訴人 前開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 所有權人。嗣於107 年2 月14日起,被上訴人發現系爭4 樓 房屋有滲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左側浴室天花板之情形,經多 次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經被上訴人章素珠 委請水電技師檢查結果為系爭4 樓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損 造成。遂於107 年5 月2 日再由訴外人即兩造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潘太良、副主任委員靳歐陸出面協調並委請水電 技師複查,再次確認漏水原因如上(檢測方式為:以水壓檢 測器檢測熱水器之熱水管,發現水壓降得速度很快,故漏水 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破損且漏水量不小), 但上訴人仍不維修,迄今漏水問題嚴重。
⒉上訴人雖稱其熱水管之所以破損,乃是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3 樓房屋天花板進行裝潢所致,但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 19日委請裝潢師傅為上開裝潢,而系爭4 樓房屋熱水管漏水 是於107 年2 月14日發生,兩者時間相距甚遠,漏水原因自 不可能是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所致,上訴人 所辯,自非可採。
⒊系爭4 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致被上訴人 因此需支出清除天花板及壁癌費用3 萬元、浴室天花板修復 費用1 萬元、熱水管破裂更換費用1 萬8,000 元、浴室風扇 更換費用1,000 元、電燈更換費用1,000 元、購買收集漏水
之漏斗500 元,並因上開漏水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3 樓 房屋之租金損失1 萬8,000 元,另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380 元;且被上訴人因 本件支出訴訟裁判費1,220 元、聲請假處分之聲請費1,000 元、調閱地籍謄本100 元,此等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再 系爭3 樓房屋因上開漏水而減損價值3 萬元上訴人亦應一併 賠償。以上被上訴人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6,000 元。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熱水管線滲漏 水至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 元。
⒋上訴審補充:
本案因24小時都在滴漏水,故排除係因4 樓用水而產生之排 水管及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所致,判定應為自來水進水管滲 漏之問題。觀諸建商所移交之冷、熱水管管路配置圖,各樓 層之冷、熱水管均設置於地板,而漏水水源來自3 樓天花板 ,顯係4 樓之水管破損所致,不論係熱水管或冷水管破損, 4 樓均應負全責,此可從漏水浴室相鄰房間之牆壁油漆脫落 情形是從3 樓天花板開始、漏水浴室之牆壁水痕主要漏水點 位於左後角,以及水滴是從天花板開始滴下來判定。且上訴 人關閉頂樓自來水進水總開關後,3 樓就不再滴水,足證漏 水問題係因4 樓自來水進水管滲漏。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 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於107 年2 月14日開始陸 續遭受損害,適因當時系爭3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廷來使 用,約定租期至107 年9 月23日止,每月租金收入1 萬1,59 0 元,因漏水之故遭房客以物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30 條 規定扣減107 年4 月至10月之部分租金而損失1 萬7,300 元 ,該1 萬7,300 元之租金損失屬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遭受權 利侵害,乃被上訴人依據已定計畫所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 喪失,乃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1 萬7,300 元,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萬6,000 元部分減縮為就 其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僅於前述1 萬7,300 元之範圍內提起 附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辯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 樓 房屋係因被上訴人鑿擊牆壁破洞約8 吋,致熱水管破裂產生 壁癌,修復漏水之責任應屬被上訴人;又觀諸本件起訴至10
8 年5 月期間上訴人房屋之水費單,該期間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4 樓房屋水費並無異常,足證系爭4 樓房屋並未漏水等語 。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表示: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造 成漏水,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 求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熱水管線滲漏水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4,8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下列第二項 聲明所示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 萬7,300 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之部分,僅於前述1 萬7,300 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其餘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4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乃上下樓層,系爭3 樓房屋之浴 廁有潮濕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24、25 、130 至136 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漏水所 致,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 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之方法為修繕, 並賠償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之漏 水現象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4 樓房屋依系爭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系爭4 樓房 屋所致?
⒈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系爭協進會進行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⒈使用紅外線分析結果,桃園市○○區○ ○里0 鄰○○○○街000 號4 樓冷熱水管均有漏水。⒉造成 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3 樓浴廁漏水。 」、「⒈透過(門牌:桃園市○○區○○里0 鄰○○○○街
000 號3 樓)之漏水原因鑑定作業水壓測試紅外線檢測各項 分析,紅外線顯示也有相對差異,研判標的物之潮濕漏水現 象與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4 樓漏水造 成有直接關係。⒉分析結果冷熱水管均有漏水…」等語,有 系爭協進會109 年10月21日科技鑑定字第109122101 號函暨 附件鑑定報告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1 、262 頁),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細譯其鑑定試驗方法 採取「紅外線判讀原理」,且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 異,鑑定採用滲漏水檢測儀器、紅外線熱影像儀,操作原理 為:「紅外線熱影像儀(型號:FLIR E4 ):檢測技術係利 用物體表面溫度高於絕對零度輻射出的紅外線(能量),以 計算物體表面溫度分佈。因建築物壁內滲水將形成表面溫度 差異,藉由高靈敏度紅外線檢測熱像儀FLIR ONE可呈現牆面 上肉眼無法觀測之異常潮濕位置。此項技術具有非接觸式、 測溫快速、反應靈敏及視覺直接觀測等特性;而紅外線熱影 像圖旁顯示溫度為當時環境溫度之最高溫度至最低溫度,以 供觀察者參考當時紅外線圖像之溫差,更佳提高判讀客觀性 。」,而系爭協進會透過上開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及鑑 定人員專業上之判斷所得而進行鑑定分析,其操作流程為: 「⒈109 年10月12日10:30於桃園市○○區○○里0 鄰○○ ○○街000 號3 樓量測作業,並以紅外線量測濕度變化…, 透過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號4 樓,水表 變化顯示。⒉以紅外線顯示變化,其操作流程順序為:於10 9 年10月12日擇定位置(編號1 )即受測點之位置,並取其 值做為比較之前基準值再次量測上開擇定位置之混凝土溫度 變化,藉由取其原測點處位置之量測值,比較蓄水前後之溫 度高低變化,以判斷標的物漏水原因是否與桃園市○○區○ ○里0 鄰○○○○街000 號4 樓冷熱水管有關。⒊以紅外線 熱影像儀採用『相對比較法』判讀受測區是否有異常,亦即 於相同受側面、同一位置、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再依照檢 測當時的環境溫度、現場受測物的狀況及其他相關的條件作 適當的修正後,並輔以目視檢查作為判斷依據。」(見本院 卷三第258 、259 頁),是就於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方面, 均有依循專業之鑑定方法,並未見系爭協進會之鑑定程序有 何重大瑕疵。據上,堪認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均有漏水 ,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浴廁漏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進會 進行鑑定未通知警方、管委會及上訴人到場,而認定鑑定不 可採云云,惟系爭協進會業於109 年10月5 日以中大鑑定字 第109100501 號函通知兩造將於109 年10月12日9 時30分起 現場進行覆勘,有該會勘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該通知函(見本院卷四第45頁) ,是上訴人所辯協進會未通知其到場云云,並非實在。系爭 協進會既已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進行覆勘,兩造即可至現場 表示意見,並無須通知警方及管委會到場之必要,其程序並 無違誤,上訴人受通知後不願到場,對該鑑定效力亦不生影 響,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取之事 實,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進行 裝潢始導致系爭4 樓房屋之排水管破裂、受損不堪使用且水 流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浴廁云云,惟上訴人就此僅重複提出 其所有系爭房屋水費明細、照片、與被上訴人章素珠通聯證 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卷四第48至60頁)。觀諸該水費 明細,可見水費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7 月間每期水費為90 0 至1200餘元不等,惟至108 年9 月起暴增至2 千餘元,10 8 年11月更高達4 千餘元,至109 年1 月始回覆為1 千餘元 ,可認上訴人所稱其房屋水費並無異常增減云云,並非實在 ,且此水費增減情形可推認上訴人所有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而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相符,但並不足以證明漏水原因為被 上訴人係在107 年9 月施工所造成。另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分別為拍攝被上訴人章素珠清理浴缸內碎石照片、原審假執 行至現場執行之照片、水管空景照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章素珠施工當時挖破水管之照片;而其與被上訴人章 素珠間通聯證明,亦僅能證明雙方有通聯之事實,均無從證 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其房屋水管破損致漏 水一事為真,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 有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均有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3 樓房屋浴廁漏水,已如前述,而就修復之項目及方法 ,經本院囑託系爭協進會為鑑定,結果認:系爭3 樓房屋修 繕費用10萬870 元,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16萬8,058 元, 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262 頁)。故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水 管未盡保管義務而導致本件漏水,自屬有過失。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即依前開系爭協進會鑑
定報告書如附件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復系爭4 樓房屋至不漏 水程度,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4 樓房屋致生漏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 系爭房屋漏水產生處理天花板、壁癌費用計為30,000元、浴 室天花板拆除重釘費用則為4,800 元,總計為34,800元,此 有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34,800元,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原係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1 萬1, 590 元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 、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之 故遭房客扣減107 年4 月至10月之部分租金,共計1 萬7,30 0 元,亦有房客劉廷來因房屋漏水而扣款之明細、被上訴人 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114 至116 頁), 是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因所有權受侵害致所失之利益。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房屋漏水而受有租金損失1 萬7,300 元,自可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熱水管線滲漏水至系爭3 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排除之,且應賠償被上訴人34,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 萬7,300 元部分,依前 所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 水管漏水所致,經本院囑託系爭協進會鑑定如上所述,被上 訴人業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爰併由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主文 第1 項如上開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蔡琮閔到庭訊問,欲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4 樓房屋水管修繕完畢後再找人於牆壁施工鑽洞始造成漏
水,惟上訴人又稱蔡琮閔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並非實際鑽 洞者,而係頂替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5頁、62頁),顯然上 訴人主張蔡琮閔並非當時施工之人,自無證明被上訴人當時 施工情形,從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本院認無調 查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溫永程到庭訊問,以證明系爭 4 樓房屋熱水管破損與系爭3 樓房屋之裝潢無關(見本院卷 一第129 頁),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破壞系爭4 樓房屋排水 管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審酌如上,並無再 傳訊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17萬3,000 元(本院卷三第 244 、246 頁),主要係釐清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惟鑑 定修復方式對於兩造皆為有利,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 形,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