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綮瑜(原名丁沛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
9 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1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綮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撞球場外,透過高中同學陳宥勳之媒介,同意以新台幣1 萬元之代價出售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雙方議定,陳宥勳即騎乘機車搭載丁綮瑜前往丁綮瑜住處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拿取丁綮瑜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回返撞球場交付予莊皓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皓恩取得前開物品後旋轉手以2 萬5,00 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兆瑋,張兆瑋取得後再轉手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陳彥希(陳宥勳、莊皓恩、張兆瑋、陳彥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0日撥打電話予黃瑛凡,並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致黃瑛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匯款4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丁綮瑜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綮瑜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宥勳 、莊皓恩、張兆瑋、陳彥希等人之供述及被害人黃瑛凡之女 兒林嬿真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丁綮瑜在華南銀行開戶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尚有未洽,雖被告提起上訴未指摘此點,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 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 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