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號
TYDM,110,訴緝,1,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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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培




選任辯護人 陳亮祐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培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0、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佳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鍾志泓、曾 博群(2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劉祐任(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及楊景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另為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 式手槍3 支、改造手槍6 支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1 顆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 ,王佳培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下稱蘇活旅館)10 3 室內。後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 家郡、連趙永寧因故欲找尋王佳培劉祐任而到上開蘇活旅 館103 室內,進而有剝奪王佳培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之行動自由之舉,並掌控王佳培等人所持有上開槍 彈(丁柏濤等7 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嗣王佳培為替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求情,遂趁隙取得如附表所示槍枝 其中手槍1 把並將槍口朝向自身,丁柏濤見狀即與王佳培



生拉扯,期間王佳培不慎誤觸板機擊發致受有左側頸部開放 性傷口併出血之傷勢,丁柏濤遂囑咐涂邵瑋連趙永寧、劉 家郡將王佳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 院」就醫,並經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而員警 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循線至蘇活旅館103 室及劉祐任之 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 (下稱鍾志泓等4 人)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王 佳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至41頁、第48頁),且無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證人鍾志泓等4 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佳培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駕 駛車輛搭載證人鍾志泓等4 人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內,而 證人鍾志泓等4 人有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改 造手槍6 支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槍枝、子彈都不是我 的,我係後來從房間浴室出來才發現有這些槍枝、子彈,我 發現以後就馬上離開103 室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



係在洗完澡後,才發現證人鍾志泓等4 人有攜帶前開槍枝、 子彈,且在發現後即離開現場,更無攜帶槍枝、子彈離開之 情況,因此被告與證人鍾志泓等4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志泓等4 人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改造手槍6 支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後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證人鍾志泓等4 人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而 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其等至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內,嗣因證 人丁柏濤等7 人與被告及證人鍾志泓等4 人在上址房間內發 生槍枝擊發誤傷事故,致被告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出 血之傷勢,而經送醫救治,並經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 之子彈,而員警接獲醫院之槍傷通報後,循線至蘇活旅館10 3 室及證人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事 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54 至158 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8至39頁、第81至83頁) ,核與證人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 家郡、連趙永寧與證人即護理人員鄭若綺、證人即蘇活旅館 員工宋雅晴李杰恩、證人劉維仁徐昌昱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 第18頁、第56至57頁、第92至94頁、第98至100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8 至18 0 頁、第184 至185 頁,卷二第19至20頁、第55至57頁、第 6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08 至109 頁,卷三第36頁、第 43至46頁、第55至60頁、第62至67頁、第76至81頁、第84至 88頁、第98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113 至117 頁、第 123 至127 頁、第129 至136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56 至163 頁、第176 至181 頁、第183 至18 4 頁、第190 至194 頁、第204 至209 頁,偵字第819 號卷 第96、98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8 至152 頁、第156 至 159 頁、第175 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30至31頁、第66至 68頁、第72至74頁、第78至79頁、第90頁、第111 至112 頁 ,本院聲羈字第25號卷第8 至13頁,原訴字卷二第65至68頁 、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第100 至102 頁、第115 至11 7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56 至158 頁 ,卷三第33至39頁、第265 至267 頁,卷四第141 至145 頁 、第179 至183 頁、第201 至207 頁、第377 至381 頁、第 443 至450 頁,卷五第115 至147 頁、第289 至358 頁、第 403 至404 頁,卷六第126 至193 頁、第247 至249 頁、第



306 至373 頁),及證人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 分別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525 號卷二第85至90頁、第93至97頁、第113 至119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63 至170 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103 至11 2 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3 至278 頁,卷四第11至18頁, 卷五第115 至160 頁、第287 至359 頁,卷六第125 至193 頁、第247 至249 頁、第305 至373 頁)大致相符,復有敏 盛綜合醫院106 年1 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70106號函暨 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9 月1 日函暨病歷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0293號鑑定書各1 份與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等( 見他字第7525號卷一第19至28頁、第47至55頁、第63至91頁 、第109 至115 頁、第127 至135 頁、第152 至171 頁、第 190 至195 頁,卷二第10至18頁、第182 至185 頁,卷三第 1 至35頁、第173 至175 頁,卷四第33至96頁,偵字第819 號卷第213 至222 頁,偵字第27593 號卷第96至97頁、第12 5 至136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 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祐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根本沒有去洗澡,而且我都一直在他旁邊等語(見偵字 第27593 號卷第164 頁);證人鍾志泓於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沒有去洗澡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 ;證人曾博群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沒有去洗澡等語(見他 字第7525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證人楊景筌於偵訊時亦 證述:被告說的不是實話,他沒有去洗澡等語(見他字第75 25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證人鍾志泓等4 人上開證述互 核相符,而與被告前開辯稱內容相異,則被告上開所辯,是 否屬實,已然有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當天係跟 證人鍾志泓等4 人一同進入上址蘇活旅館103 室,我們在裡 面聊天,但我那天因為心情不好,他們都在安慰我,後來我 就拿槍要往自己頭部射擊,證人鍾志泓等4 人就來阻止我, 槍枝係我們進入房間後沒多久,我就看到車上有一把槍等語 (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亦顯與 被告上開所辯相互矛盾,則被告上開辯稱係在淋浴後始發現 證人鍾志泓等4 人有攜帶前開槍、彈等節,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供稱:我看到袋子裡面是槍、彈以後,因為怕又卡



到槍砲案件,所以就說要先離開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2 至83頁)。惟查,證人楊景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證人劉 祐任係聽到證人丁柏濤要過來蘇活旅館找他們的時候才離開 等語(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而證人曾博 群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與證人劉祐任因為聽到證人丁柏濤 要過來找他們,所以才離開103 室房間等語(見他字第7525 號卷二第86頁),證人楊景筌曾博群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而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異;再參酌被告知悉證人鍾志泓等 4 人有攜帶上開槍、彈至上址蘇活旅館,卻在離開103 室後 ,仍未離開蘇活旅館,反與證人劉祐任再租用206 室休息乙 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字第819 號卷第4 至5 頁、第8 、 156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若被告確係因臨時發現上 開槍、彈而害怕擔負刑事責任方欲離開現場者,依被告當時 之年紀、社會經驗及上址蘇活旅館所處之位置,被告大可逕 自搭車離開現場,豈有與槍、彈持有人之一即證人劉祐任至 上址蘇活旅館其他房間休息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㈣另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乃法定刑度應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 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 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 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 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洗澡出來以後,就看到房間地板還是桌 上有一個袋子,證人鍾志泓等4 人當時係在聊天,我就去翻 袋子,就發現袋子裡面裝有槍、彈,我就跑去問證人劉祐任 這些槍、彈是不是真的,證人劉祐任說是真的,但沒有說是 誰的,我也沒有問槍、彈是誰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8 頁),衡諸一般常情,若證人鍾志泓等4 人確有向被告隱瞞 持有槍彈之情者,其等理應會將前開槍、彈收至其等身旁或 藏放在隱密處,豈有任由被告翻動裝有槍、彈之袋子之理? 甚至證人鍾志泓等4 人對於被告在發現上開槍、彈而欲離開 房間時,亦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或提醒,而願甘冒被告發現該 批槍彈後,因懼罹刑責而向檢警供出證人鍾志泓等4 人,致 證人鍾志泓等4 人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而 仍任由被告離去之理?況被告當天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鍾志泓 等4 人至上址蘇活旅館,且在車上即已發現證人鍾志泓等4 人攜帶槍枝所使用之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認(見他字第7525號卷二第155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8頁、 第81至83頁),若被告對於證人鍾志泓等4 人攜帶上開槍、



彈上車乙事係不知情者,則被告在駕車路途中或旅館內突然 遭遇員警查緝、臨檢時,又該作何應對?是被告辯稱未參與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槍,應成立 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例經總統於 109 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第4 條第1 項 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則修正為:「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7 條第4 項則 仍維持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即應成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1 、5 、10、12、14、15所示改造手槍之犯 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論處,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而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則已如上述 ,是以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7 、9 者為制 式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4 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共 同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手槍、改造手槍與子 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共同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 與共犯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而持有 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 危害,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且於偵審期間多次傳喚、拘提 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0、12、14、15所 示之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鑑 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佐,皆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11、13、16、17、18 、19、20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57顆,雖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擊發射入被告王佳培體 內而經醫院手術取出乙情,已如前所述,是該子彈亦應已喪 失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鑑定書之│ 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定方法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 │編號 │ │ │ │ │
├──┼────┼────────┼────────┼────────┼────────┤
│ 1 │一、㈠ │改造手槍1 枝(含│ 檢視法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彈匣1 個,槍枝管│ 性能檢驗法 │造之槍枝,換裝土│警察局106 年2 月│




│ │ │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法 │造金屬槍管而成,│20日刑鑑字第1058│
│ │ │號) │ 比對顯微鏡法 │,擊發功能正常,│020293號鑑定書(│
│ │ │ │ 電解腐蝕法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見偵字第819 號卷│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第213 至222 頁)│
│ │ │ │ │。 │ │
├──┼────┼────────┤ ├────────┤ │
│ 2 │一、㈡ │制式子彈3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3 │一、㈢ │制式手槍1 枝(含│ │認係口徑9.0.mm制│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制編號0000000000│ │德國WALTHER 廠P9│ │
│ │ │號) │ │9 型,擊發功能正│ │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4 │一、㈣ │制式子彈7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5 │一、㈤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6 │一、㈥ │制式子彈7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7 │一、㈦ │制式手槍1 枝(含│ │認係口徑9.0.mm制│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制編號0000000000│ │捷克CZ廠75B 型,│ │




│ │ │號) │ │槍號為7587B ,擊│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8 │一、㈧ │制式子彈5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9 │一、㈨ │制式手槍1 枝(槍│ │認係口徑9.0.mm制│ │
│ │ │枝管制編號110213│ │式半自動手槍,為│ │
│ │ │9055號) │ │美國BERETTA 廠92│ │
│ │ │ │ │FS型,槍號為BER3│ │
│ │ │ │ │14701Z,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10 │一、㈩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土耳其ATAKARMS│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廠ZORAKI922 型金│ │
│ │ │制編號0000000000│ │屬模型槍,換裝土│ │
│ │ │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1 │一、 │非制式子彈6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口徑9.0.mm制式│ │
│ │ │ │ │空包組合直徑8.9 │ │
│ │ │ │ │±0.5 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2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3 │一、 │制式子彈4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4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枝管制編號110213│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9058號)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5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彈匣1 個,槍枝管│ │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制編號0000000000│ │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號)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6 │一、、│制式子彈3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1 、2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17 │一、、│非制式子彈1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3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18 │一、 │非制式子彈18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口徑9.0.mm制式│ │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9.│ │
│ │ │ │ │0.mm±0.5 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19 │一、、│制式子彈2顆 │ │認係口徑9.0.mm制│ │
│ │1 │ │ │式子彈,經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20 │一、、│非制式子彈1顆 │ │認係非制式子彈,│ │
│ │2 │ │ │由口徑9.0.mm制式│ │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9.│ │
│ │ │ │ │0.mm±0.5 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子彈 │1 顆 │自被告王佳培體內取出(見他字│
│ │ │ │第7525號卷四第34至7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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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