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峰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024 號、第3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同附表所示數量、 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純義等人,並收取價金 。
二、張文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使用LINE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同附表所示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同附表所示蔡碧堂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純義、證人即毒 品受轉讓者蔡碧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彭 勤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毒品受讓者鄧俊平於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共93張(含被告與證人 林純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9張、被告與證人林純義交易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 張、被告與證人彭勤妹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證人蔡碧堂前往被告住處過程及被 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8張)存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5 包、聯 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等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 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民國102 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經查,被告與證人林純義、彭勤妹僅為一般朋友,並 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 刑責,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況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1 萬3,000 元向「小楊」買 的,數量是半兩17.5公克等語(見訴字卷第111 頁),則其 每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743 元(1 萬3,000 元÷17.5 公克=7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3,000 元(1 公克)、1,500 元(半公克)、2,500 元( 1 公克)、6,000 元(1 公克)等價格販賣予證人林純義、 彭勤妹,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以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 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726 號、104 年度臺非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因修正而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提 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 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新 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 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甲基安非他命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應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 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依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 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 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至 17所為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應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 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 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32 至33頁)。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其前已因毒 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故意再犯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等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4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依分別依修 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 規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處斷後,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有關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均屬特定,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 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 屬有別,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14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應處以最輕本刑3 年6 月、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一項刑之加重事由、二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
㈥ 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仍於本 案多次販賣或轉讓給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之流 通,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對象尚屬單純, 且係在約半年之期間內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一)、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部分(如附表二)之有期徒刑,各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被告本案 販賣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在扣案日(109 年8 月19日)前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 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同沒 收銷燬。至毒品因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 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供 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訴 字卷第77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等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06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別用 於秤量毒品重量,包裹毒品便於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於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之「價格」所示,且價金均已收受,為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尚未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毒價金等情(見訴字卷第110 頁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訖,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 至於海洛因1 包、研磨機1 臺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之用,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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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主文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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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民國109 年4 │附表一編號1 至11│1公克 /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1 至16之販│月17日晚間10│、13至15之地點均│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賣對象均為│時11分許後不│在桃園市龍潭區聖│ │期徒刑貳年壹月。│
│ │林純義 │久(起訴書誤│亭路250 之3 號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載為該日晚間│告張文峰居所龍歡│ │2 、4 、5 所示之│
│ │ │9 時47分後不│喜社區側門(以下│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久,應予更正│簡稱龍歡喜社區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門)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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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9 年4 月27│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上午7 時43│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期徒刑貳年壹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該日上午7 時│ │ │2 、4 、5 所示之│
│ │ │45分後不久,│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應予更正)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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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9 年4 月30│ │0.5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上午9 時10│ │1,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 │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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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9 年 5 月 │ │0.5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4 日下午5 時│ │1,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19分許後不久│ │ │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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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9 年5 月6 │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中午12時15│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 │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2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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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9 年5 月9 │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3 時30│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 │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2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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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9 年5 月12│ │1 公克(交│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晚間7 時17│ │易時交付數│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量不足,另│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於翌日晚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0時44分許│2 、4 、5 所示之│
│ │ │ │ │後不久在同│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一地點補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數量)/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3,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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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9 年5 月 │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29 日凌晨 2 │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9分許後不│ │ │期徒刑貳年壹月。│
│ │ │久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2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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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9 年5 月31│ │0.5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晚間10時34│ │1,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 │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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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9 年6 月5 │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晚間9 時27│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期徒刑貳年壹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該日晚間9 時│ │ │2 、4 、5 所示之│
│ │ │30分後不久,│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應予更正)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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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9 年6 月29│ │0.5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2 時28│ │1,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起│ │ │期徒刑貳年。扣案│
│ │ │訴書誤載為該│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日下午2 時30│ │ │4 、5 所示之物均│
│ │ │分後不久,應│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予更正)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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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9 年7 月3 │桃園市平鎮區湧光│0.5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上午8 時54│路577 巷3 弄口 │1,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 │期徒刑貳年。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 │109 年7 月10│附表一編號1 至11│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2 時43│、13至15之地點均│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在龍歡喜社區側門│ │期徒刑貳年壹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該日下午2 時│ │ │2 、4 、5 所示之│
│ │ │50分後不久,│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應予更正)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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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9年7月23日│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晚間10時55分│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許後不久 │ │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2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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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9 年8 月17│ │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凌晨2 時29│ │3,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後不久(│ │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該日凌晨2 時│ │ │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30分後不久,│ │ │燬。扣案如附表三│
│ │ │應予更正) │ │ │編號2 、4 、5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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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9 年9 月28│桃園市龍潭區中正│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下午3 時23│路上華段8 號萊爾│2,5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富商店旁 │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後不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久 │ │ │號3 所示之物、犯│
│ │ │ │ │ │罪所得貳仟伍佰元│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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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彭勤妹 │109 年8 月8 │桃園市龍潭區干城│1公克/ │張文峰販賣第二級│
│ │ │日上午10時10│路348 巷26號彭勤│6,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妹之住處 │ │期徒刑貳年玖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2 、4 、5 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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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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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主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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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民國109 年7 │附表二所示地點均│少許(供蔡碧│張文峰轉讓禁藥│
│ │1 至3 之轉│月29日下午5 │在桃園市龍潭區聖│堂當場施用)│,累犯,處有期│
│ │讓對象均為│時許 │亭路250 之3 號5 │ │徒刑參月。扣案│
│ │蔡碧堂 │ │樓張文峰居所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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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9 年8 月5 │ │少許(供蔡碧│張文峰轉讓禁藥│
│ │ │日上午7 時5 │ │堂當場施用)│,累犯,處有期│
│ │ │分許後不久 │ │ │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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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9 年8 月8 │ │少許(供蔡碧│張文峰轉讓禁藥│
│ │ │晚間7 時44分│ │堂109 年8 月│,累犯,處有期│
│ │ │許後不久至11│ │8 日晚間當場│徒刑伍月。扣案│
│ │ │日下午3 時30│ │施用)並另轉│如附表三編號2 │
│ │ │分許前某時 │ │讓3 包甲基安│所示之物沒收。│
│ │ │ │ │非他命(毛重│ │
│ │ │ │ │1.26公克)供│ │
│ │ │ │ │蔡碧堂於109 │ │
│ │ │ │ │年8 月11日下│ │
│ │ │ │ │午離去時帶走│ │
│ │ │ │ │,嗣蔡碧堂即│ │
│ │ │ │ │為警查獲並扣│ │
│ │ │ │ │得上開3 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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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鄧俊平 │109 年8 月19│ │少許(供鄧俊│張文峰轉讓禁藥│
│ │ │日中午12時許│ │平當場施用)│,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扣案│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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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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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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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驗餘淨重0.63公│1.鑑定結果: │
│ │ │克) │⑴編號1 :淡黃色細結晶1 袋。實稱毛│
│ │ │ │ 重4.422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
│ │ │ │ 重4.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 │ │ │ 重4.14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⑵編號2 、4 、5 : 白色透明結晶3 袋│
│ │ │ │ 。實稱毛重3.3580公克( 含3 袋3 標│
│ │ │ │ 籤),淨重2.6120公克,取樣0.0002│
│ │ │ │ 公克,餘重2.6118公克,檢出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 │ │⑶編號3 : 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
│ │ │ │ 毛重12.9540 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 ,淨重12.6490 公克,取樣0.0002公│
│ │ │ │ 克,餘重12.6488 公克,檢出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 │ │ │2.承1 ,該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屬違禁│
│ │ │ │ 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扣案前最末次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