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號
TYDM,110,訴,5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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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MAI(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梅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818 號、第305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兼告 訴人VU THI MAI李玉英(下分別稱被告武氏梅、被告李玉 英)各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THI MAI(越南籍,中 文姓名:武氏梅)與被告李玉英為同事,均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橋公司)之員工。被告李玉英因認其遭被告武氏梅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上午,在上址亞橋公司內以推車撞擊,而於同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亞橋公司停車場處,見被告武氏梅抵 達該處,上前與之理論,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武氏梅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提之便當袋朝被告李玉英揮去,擊中被告 李玉英之臉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 左手第一指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李玉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被告武氏梅,致被告武氏梅坐倒在地,受有臉部損 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VU THI MAI、李 玉英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VU THI MAI李玉英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VU THI MAI李玉英二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VU THI MAI李玉英已達 成調解,並分別於109 年12月7 日、110 年1 月8 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字 卷第43至48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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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