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1號
TYDM,110,訴,43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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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92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
第2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耀於民國109 年6 月 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福一街口 萬坪森林公園,因故與告訴人方吳月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有物品之袋子,毆打告訴人之左 側大腿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4 月6 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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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