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5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
3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承康於民國109 年8 月 31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 場,因債務糾紛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游佩璇、趙玉玲,致 游佩璇因而受有腹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趙玉玲則受有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 而告訴人2 人復於110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