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希爾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智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86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希爾以相對人許智祥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35 條侵占罪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9 年度偵字第5091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 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0 年2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 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 年2 月20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垚祥律師,聲請人於110 年2 月 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
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認相對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 所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許温六妹於105 年8 月12日親至金融機構辦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節,業經 檢察官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為佐(偵卷第293-299 頁),足見許温六妹辦理本案帳戶開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 無不能辨別事理之情況。
㈡而許温六妹雖於106 年1 月8 日至新國民醫院就診,並經入 院診斷患有cerebral infarction with left Hemiplegia( 腦梗塞併左側偏癱)、Senile Dementia (老年性痴呆)等 疾病,此有新國民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 惟未顯示許温六妹因前揭疾病已陷於如何不能辨別事理或欠 缺意思能力情形。何況觀諸前揭病歷資料,尚載明許温六妹 之主訴,益見許温六妹雖經診斷有前揭疾病,惟並非即因此 陷於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
㈢又許温六妹雖於107 年8 月6 日經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於107 年8 月間時,許温六妹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診斷報告書附卷可查(偵卷第95頁 )。此鑑定結果固能佐證許温六妹於107 年8 月「後」之精 神狀況,惟尚難執此精神鑑定結果回溯認定於相對人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之期間(即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6 月21 日,或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稱之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許温六妹已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難遽為不 利相對人之認定。
㈣且細觀該診斷報告書之內容,於105 年間之記載為「民國10 5 年底…。當時與家人間,偶爾有簡單口語回應」,而於10 7 年6 月後之記載則為「民國107 年6 月間…。107 年8 月 間,再轉診至總院…。許員自此次病後,體力更加衰弱。… 沒有口語表達,也無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偵卷第95頁) ,前後二者記載之情況顯有差異,足見鑑定意見亦認為許温 六妹於105 年底之精神狀況,與107 年6 月後相比,截然有 別。從而,前揭鑑定意見書自難作為不利相對人之依據。 ㈤何況證人葉衛蓮到場證述以: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 間,伊、許勝光、相對人等人與許温六妹同住,許温六妹於 該期間雖有輕微中風,但手腳可以稍微移動,她可以稍微表 達自己的意思,伊等可以從她的動作猜測她的意圖等語(偵 續卷第243 頁),足見許温六妹於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尚有表示自己意思之能力,自難排除許温六妹確有指示 相對人自本案帳戶提款之可能。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尚難排除相對人確 係經許温六妹授權或指示提領本案款項,認相對人所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即非無理由。
㈧另就告訴暨告發意旨稱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第335 條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認定(即認為此部分已 逾告訴期間之認定)有何不當,此部分當非本件聲請範圍,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本 院認為聲請人指摘之處,均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 詳陳,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結論亦可茲認同,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相對人涉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 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