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3號
TYDM,110,聲判,1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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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心怡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楊才秉


上列聲請人因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7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心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才秉( 下稱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 10月27日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7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 第7 號(含106 年度他字第2421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 聲議字第23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於110 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 年 1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 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 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 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 ,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 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 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並以「原檢察官既已認 定被告不法佔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迴車道及基地內通 路達57.15 及23.85 平方公尺,被告復未經系爭富御社區全 體住戶之同意,而非法佔用系爭法定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犯意,核與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檢察官未據以 提起公訴,顯有違誤。」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停車位竊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迴車



道及基地內通路一節,固據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履 勘現場,以建管處所提供之原竣工圖為基礎比對後,迴車道 區域(即複丈成果圖中藍色網格區塊部分)與基地內通路( 即複丈成果圖中紅色區塊部分)及汽車停車部分(即複丈成 果圖中藍色區塊部分)重疊面積各為57.15 及23.85 平方公 尺,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0日楊地測字第10 900095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9 年9 月14日桃建施字第1090055856號、109 年9 月24 日桃建施字第1090069055號函及附件竣工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01 至103 、165 至170 頁),是被告居住之桃園區楊梅市○○路00巷0 號(即竣工 圖編號A7住戶,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第257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69 至170 頁;另富御社區房屋買 賣契約書附件㈥全區平面配置及分管圖標示為編號A8住戶, 見106 年度他字第2421號卷第58頁)前之停車位(即富御社 區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㈥全區平面配置及分管圖標示為編號 A8住戶前標示為「5 號」區塊部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2421 號卷第58頁)與迴車道確有重疊,固堪認定。惟並非指被告 使用之停車位與迴車道及基地內通路重疊之面積各高達57. 15及23.85 平方公尺,蓋其所指57.15 平方公尺面積係指迴 車道區域與基地內通路重疊之面積,此部分面積並未經被告 使用之車位占用;又23.85 平方公尺面積係指迴車道區域與 汽車停車部分(含竣工圖編號A6及A7住戶前之車位,即分管 圖示為A7住戶前之部分藍色區塊及A8住戶前之部分深綠色區 塊)重疊之面積,是被告使用之停車位僅部分與迴車道區域 重疊,而未與基地內通路有所重疊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所 指「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不法佔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迴車道及基地內通路達57.15 及23.85 平方公尺」云云,容 有誤會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前開處分書敘明在案,故聲請意旨之指摘,即非可採。 ㈡興建富御社區房屋(下稱本建案)而本身亦為出賣人之延隆 公司,於出售該房屋,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 簽立附件(五)之富御社區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 ,其上載明「一、本社區建築線內之空地部分,依全區平面 配置之區劃,除特別標註外,分歸各直接相鄰住戶無償管理 使用。二、本協議書約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日後之繼受人, 凡有任何轉讓、出租、繼承及代管等行為均應受此規範,立 協議書人應有告知之義務。三、社區內標示紅色區塊部分為



景觀及車道使用,保持暢空;門牌號碼:楊梅市00000 000區○○○路00巷00號,車位標示在綠色區塊,另員本 路33巷1 號、3 號、5 號,車位標示在各戶前方藍色區塊, 社區住戶已然理解,不得提出異議,詳如(附件六:全區平 面配置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圖〉)。四、倘立書人或本戶之 相關違背本協議書時,則立書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有該公司108 年6 月13日函所附空白之「富御新花園城堡 別墅」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富御社區分管協議書1 份 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77號卷第213 至217 頁), 參以證人即延隆公司之承辦人潘隆旭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伊當時負責本建案工地現場管理及買賣契約書、分管協 議書、分管圖之擬定等業務,該契約附件五、六之分管協議 書及分管圖係於買賣當時即已擬定,約定分管圖中綠色區塊 部分為A8住戶停車位、藍色區塊部分分別為A7、A6住戶停車 位,公司當時提出予各住戶之分管協議書,已經全部住戶達 成協議,同意對於多出之土地作為部分住戶之停車位等語, 並當庭提出向延隆公司承購富御社區房屋之原始住戶簽署之 分管協議書影本共14紙為佐,再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當庭提示聲請人提供之住戶停車照片(即109 年度偵續一字 第7 號卷第59至69頁)後,經證人潘隆旭當庭確認照片中所 示各住戶停車之位置即為上開分管圖標示之綠色、藍色區塊 部分等情(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15 至117 頁) ,則被告辯稱依分管協議使用分管區域等語非虛,尚無以認 被告有何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而侵害他 人對該土地支配權之情。故雖客觀上被告使用之停車範圍與 富御社區之迴車道區域確有部分重疊之處,然其既係根據前 房屋所有權人何妍慧於100 年9 月1 日簽立富御社區分管協 議書內容,而使用該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區域即約定專用 部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佔 犯意,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聲請人片面 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上開分管協議書已載明「 本協議書約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日後之繼受人,凡有任何轉 讓、出租、繼承及代管等行為均應受此規範,立協議書人應 有告知之義務。」等語,已如上述,縱聲請人非原始住戶, 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 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一節,自明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前開處分書載明在案。聲請人既係向前手游輝欽購入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地,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8740 號 卷第9 頁),而游輝欽先前向延隆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業 已簽訂「附件㈤富御社區分管協議書」而同意車位使用分管 協議,亦有該分管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 7 號卷第143 頁),則聲請人向游輝欽購入上開房地時,自 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以未被告知該分管協議書 內容,而認該約定專用部分,既未於規約約定,自可不受約 束云云,尚無足取。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固規 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 道、防火巷弄。」惟此乃汽車停車位(即複丈成果圖中藍色 區塊部分)(見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03 頁)與迴 車道區域(即複丈成果圖中藍色網格區塊部分)(見109 年 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第103 頁)重疊部分,是否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竊 佔罪責,係屬兩事,尚難混為一談,聲請人之指訴,亦有誤 認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前開處分書載明在案 ,聲請人不服,仍以「系爭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按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分管協議書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延隆公司僅 提出『富御花園城堡別墅』之14份分管協議書影本,而有得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惟系爭富御社區全部住戶有31戶, 仍未得逾二分之一社區住戶同意,仍難解免其竊佔罪責。」 等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無非徒憑已見,一再爭執,難認 有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被告主觀上 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犯意,核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檢察官未據以提起公訴,顯有 違誤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調取桃 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卷(含106 年度他字第24 21號卷、106 年度偵字第28740 號卷及107 年度偵續字第77 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卷,經 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 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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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