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聲再,1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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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漢鼎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再審狀」、「刑事聲請再 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 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 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 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換言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90年度台抗字第 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 第63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此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上開判決有誤寫 之情形,經本院以109 年桃簡字第636 號裁定將案由從「公 共危險」更正為「侵占」,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客體,係以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為 對象(聲請人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均誤載案號為「109 年度檢抗字第9 號」),自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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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