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40號
TYDM,110,聲,54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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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前因殺人等 案件經羈押共1149日,該案毀損罪部分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而先行確定,然此部分嗣後已與該案殺人、殺人未遂 罪部分,以及另案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現檢 察官卻擅將羈押日數中之306 日先用以折抵上開毀損罪之有 期徒刑10月,僅就剩餘之843 日折抵上開經定應執行刑後之 有期徒刑18年8 月,而未將羈押日數全部共1149日均折抵上 開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18年8 月,顯然不利於聲明異 議人,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酉字第24 06號執行指揮書有檢察官指揮不當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即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指揮書執行,此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考。 ㈡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執更酉字第2406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 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73號之定 應執行刑裁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如認依據 該裁定而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 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 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 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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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