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秀娟
受 刑 人 陳公亮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
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公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吳秀娟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 字第32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公亮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就公益侵占部分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8 月4 日 確定等節,有104 年2 月16日104 年刑保字第33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 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12月14日到 案執行,並將傳票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仍無所獲
,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又受刑人因另案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日 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即桃園市楊梅區 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 郵務機關於109 年11月26日寄存於前開住所地之派出所,為 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卷可參,惟具保人並未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 復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㈣是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