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3號
TYDM,110,聲,303,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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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劉美育
被   告 陳諺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金訴字第八十七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暫行發還劉美育,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致聲請人所有且分供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1 輛遭 查扣,惟上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得依上 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並供被告 陳諺德使用,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扣案之上開車輛 ,乃被告被訴運輸禁藥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而本 案既尚未判決確定,上開車輛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尚 待本院審認,惟本院考量上開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 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經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爰暫行分別發 還上開車輛予聲請人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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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