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0號
TYDM,110,聲,3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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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1
6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2345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菖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現 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16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343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990 號、第991 號、第99 6 號、第997 號、第999 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4341號 、第4343號、第5289號、第11861 號、第14255 號、第2205 4 號、第22055 號、第22056 號、第22199 號、第26999 號 、第27167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下稱前案)審理 中,惟被告另因相同案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45 號案件(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下稱後案) 審理中,上開二案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 ,爰聲請將二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 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 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 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 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 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 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 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 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



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 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 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 酌)。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前後2 案,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 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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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