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96號
TYDM,110,聲,1296,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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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金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金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金義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田金義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作為本件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9 年11月3 日,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亦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1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田金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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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