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12991 號,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62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希望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 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 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 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冠穎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胡學文、李建宏、邱碩、陳 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蔡鈞浩 、蔡曜閔、鄭名宏、鍾孟軒、顏甫翰、石承瀚、曾詣涵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 機房帳冊、業績單、人員借支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 於109 年8 月12日經本院通緝,嗣於110 年4 月20日始為警 逮捕到案,且被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通緝迄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4日中檢增 強109 助347 字第1099048261號函暨拘票、訪談紀錄表、職 務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77至91頁,卷五第103 頁,聲字卷第11頁)在卷可 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四處租屋在外,租屋的地 址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108 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戶籍已經被我父親遷到戶政事務所,我 跟家裡沒有什麼聯絡,我現在是四處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原 訴字卷五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至為顯明,是本件無從僅以具保,而確保被告到 案進行審理程序。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因素後,認本案羈押 被告仍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上開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