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孝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孝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孝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12月2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就附表編號1 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09 年11月9 日),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黃孝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孝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