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誌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誌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 (編號13-19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 至12之罪,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2 月 ;附件編號13至19之罪,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80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刑 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4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3 、5-6 、9-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所 示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 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 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 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 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