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輝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 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2月9 日,而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 年12月9 日以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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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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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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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1萬元 │金新臺幣3萬元 │金新臺幣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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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年9月29日 │ 109年9月2日 │ 109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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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5719│109 年度偵字第31989 │109 年度偵字第3300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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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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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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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
│事實審│ │16號 │67號 │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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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30日 │ 109 年12月29日 │ 109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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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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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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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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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 年12月9 日 │ 110 年2 月9 日 │ 110 年2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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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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