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紹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代為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保助丙
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執行指揮命令,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代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紹光( 下稱聲明異議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 下稱甲案)就受刑人涉犯強盜等案件為刑後強制工作處分( 即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 號),但聲明異議人尚有另案涉 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係聲明異 議人分別於民國89、90年間所犯案件,依當時刑法適用之連 續犯規定,兩案自屬具一定關連性,聲明異議人雖就乙案已 提起上訴,但乙案未來若確定,勢必將會與甲案一併定執行 刑,致被告發生尚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為刑後強制工作 之情況,是執行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顯有違法未當,爰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 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
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 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 於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 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 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 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 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非屬數罪併 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 ,經合併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 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 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 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並不生在 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甲案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4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其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復於105 年另涉犯強盜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82 號案件執行撤銷假釋 之殘刑3 年19日,於110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 就上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1 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案件進行,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而令其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聲明異議人即於110 年3 月14日進入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乙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法 院判決書、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4日桃檢俊丁110 執保131 字第 110901913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執保助 丙字第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然檢察官依確定之甲案判 決為上開之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僅
甲案受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自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 制工作者,則本件檢察官以甲案之徒刑受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聲明異議人所稱之乙案與甲案 有連續犯之關係等語,係聲明異議人個人主觀之解讀,既然 甲、乙案前後分經繫屬為不同之獨立案件,自不得僅以乙案 與甲案犯案相近為由,即自行認定係屬同一案件,而自行遽 認甲案未經確定。更況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尚未確定,縱然 甲、乙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但現時自無從就甲、乙案定 執行刑,是就聲明異議人之現況並無尚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即為刑後強制工作之情況,亦難據此而認檢察官上開執行 指揮而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命其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