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56號
TYDM,110,聲,1156,2021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紹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375 號、第437 號),上列聲請人、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紹凱經延長羈押之裁定理由,僅以其 亦受另案撤銷緩刑、判決有罪,而認定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被告現年21歲,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且聲請人就 本案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亦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是 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或定期至派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而具保,以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倘非如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者,仍應 駁回具保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趙紹凱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或傷害(致死)罪 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重罪逃亡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經本院(法 官)命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已敘明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涉犯其他妨害秩序、共同傷害罪嫌), 且依據本案後續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羈押之狀態相較,被 告受判處上開罪名、刑罰之可能程度,並未減輕。又被告先 前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其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 字第211 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抗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另亦涉嫌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有罪(上開案 件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有罪簡列表 ),則其逃亡之動機、風險,益顯增加,足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且查:
1.參以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罪嫌,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亦涉犯其他罪名。則依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且,被告涉嫌犯罪後,先行於他處棄 置兇刀至水溝裡面,其後於警詢時仍先行否認所有犯罪,迄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方坦承本案持刀攻擊死者之客觀事實, 上情均有其警詢陳述在卷可參(少連偵375 卷一33-42 頁) ,亦可見其曾有迴避相關追訴之作為。佐以上開被告另案撤 銷緩刑、判決有罪等情形觀之,亦足以顯示其對他人法益之 重視程度仍有欠缺,且對於法秩序、法院或檢察官之相關命 令、執行程序,亦有相當程度之漠視情狀。
2.綜上,足見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可認其 仍有逃亡之虞,且僅施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 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 進行。
㈢本件聲請雖以被告之年齡、坦承客觀事實、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意願等語(如前)。然而:
1.被告趙紹凱21歲之年齡,恰足表徵其年輕力壯,而難以逕以 此削減其逃亡之能力或可能性。再者,被告趙紹凱於本院程 序中,就涉嫌(共同)傷害告訴人江品昇部分,因自認未涉 及傷害該告訴人、而沒有達成調解(本院卷二33頁),與其 先前就該部分認罪答辯內容相反(本院卷一54、197 頁), 是其縱曾有「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答辯,但仍有變動之 可能,未能據此降低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程度考量。且 被告就自身涉及被害人温志源之殺人部分,經調解討論後, 僅有願每月給付新臺幣2 萬元、但無頭期款、亦無總數額, 且是「出去後」每個月給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語 ,本院卷二33-34 頁);亦可見其所謂與報害人家屬調解之 意願,目前至多亦止於其主觀陳述,而無客觀結論或現實上 之拘束作用。
2.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延長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 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 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