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18號
TYDM,110,聲,1118,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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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藝峰(原名徐炫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藝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藝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藝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又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 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 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 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 所示之罪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編號4 所示之罪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 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 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4 之罪 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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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