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52號
TYDM,110,聲,1052,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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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烈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烈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烈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 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 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 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可資參照)。
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吳烈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及3 )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 紙在卷為憑,而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 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參照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刑 期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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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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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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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時 間 │108年4月7日 │105年11月1日 │108年7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8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5年度偵字第18348號 │8年度毒偵字第6909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595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7 │10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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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595 │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9│10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0日 │109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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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及3經本院以│ │附表編號1及3經本院以│
│ │109年度聲字第2827號 │ │109年度聲字第2827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已執畢) │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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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