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0號
TYDM,110,聲,1010,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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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52 號;110 年度執字第28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生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生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黃生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黃生富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一日。 │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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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10.16 │109.1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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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9 速偵 │桃園地檢109 速偵 │
│ │6093 │6945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9 桃交簡4081 │110 桃交簡58 │
│ │ │ │ │
│ ├──┼─────────┼─────────┤
│ │判決│109.11.27 │110.01.20 │
│ │日期│ │ │
├───┼──┼─────────┼─────────┤
│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10.01.06 │110.02.24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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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10 執1288│桃園地檢110 執2877│
│ │(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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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