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4號
TYDM,110,簡上,5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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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千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
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 千真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有告訴警察我要去醫院看醫 生但是未獲置理,才會發生本案事件,但我沒有對警察說: 「不然我會壓你」等語,也沒有拿鑰匙刺警察,我的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畫面結果略以:「員警:你叫什麼大名?被告:我 不知道。員警:那我要把你帶回勤務所查證身份喔。被告: 可以啊(此時被告不配合進行交通稽查,執意駕車駛離現場 )。員警:我要帶你回勤務所查證身份,你不要離開。被告 :你不要動我的車,不然我會壓你喔。員警:你已經壓到我 了。(此時被告手持鑰匙刺向員警)…員警:你剛造成我受 傷,用你的鑰匙戳我…我流血了。被告:你流血你的事。」 (見偵卷第27-28 頁譯文資料),另參以密錄器翻拍照片及 員警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33-41 頁),可知案發當時員 警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被告因闖紅燈遭員警攔停),然被 告不但藉故不配合身份查核,反向員警恫稱:「你不要動我 的車,不然我會壓你」,更持鑰匙刺向員警手部,造成員警 流血受傷。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擾 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 事後狡賴之詞,並無足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漠 視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及妨害公權力行使之程度、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 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千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言語恫嚇、用機車鑰匙刺傷警員 之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 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施以暴力及 言語恫嚇,除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之行使 外,亦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飾卸其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93號
被 告 張千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真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三 交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遭警員劉栩維依法攔查、查 驗身分,詎其明知劉栩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對劉栩維恫稱「你不要動我



的車,不然我會壓你哦」等語,並以機車鑰匙刺劉栩維手部 ,致劉栩維手部流血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千真 經警逮捕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千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沒有說 上開言詞,也沒有拿鑰匙刺警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警員劉栩維職務報告、警員製作之109 年5 月21日妨害 公務現場錄音譯文、桃園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傷勢暨密錄器截取照片16張、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當場確有對警員劉栩 維為前揭脅迫言詞,及以鑰匙刺警員劉栩維之強暴動作,被 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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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