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8號
TYDM,110,簡,6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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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徽



      黃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胡中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中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國, 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5 時5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黃俊國曾靖驊架設該址之電線桿上監視器鏡頭2 支無 人看管而臨時起意,要求胡中徽停車以遂行竊盜,胡中徽已 知上情,仍停車由黃俊國行竊。黃俊國胡中徽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胡中徽停 車後,黃俊國下車並攀爬電線杆上後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2 支,由胡中徽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俊國離去。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不予引用及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胡中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據清單編號二 所載被告胡中徽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㈡補充被告黃俊國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證據清單編號四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四、關於累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中徽黃俊國均構成累犯。下列原構成累



犯之事由,除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1.關於被告胡中徽部分,並補充為「胡中徽前於102 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編號①);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 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A案)。於103 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於 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⑥);於104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⑥、⑦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確定(下稱B案)。上揭A案、B案、編號⑤所示罪刑,經 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 拘役75日,於106 年10月25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關於被告黃俊國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黃俊國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於103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A案)。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 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 號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編號⑥);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編號⑦)。上揭A 案、B案、編號⑥、⑦所示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6 年6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
㈡關於累犯適用之考量:
1.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 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 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 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 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 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 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 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 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 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 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 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 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
3.再者,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因此,在拘役的刑種量刑時,累犯也不會成為「法定最低 刑度」的加重考量。從而,在拘役的量刑時,本院上述意見 應亦有其實益(亦即,原先構成累犯的事由,是否足以作為 其刑度的量刑事項,亦有參酌實益)。
㈢本案情形:
公訴意旨及上開本院補充、更正之原為累犯事由,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
1.關於被告胡中徽
本院考量被告胡中徽行為情節,因認本案不適合宣告最低法 定本刑(刑種為拘役時,最低為1 日,刑法第33條第4 款) ;並整體評價檢察官所指被告胡中徽前揭犯罪紀錄,其中所 犯有若干為竊盜罪,其罪質、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 狀,與本案行為有相當的關連性,足以形成特別預防的特徵 ,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2.關於被告黃俊國




被告黃俊國上開原應構成累犯的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侵占 及過失傷害,其中侵占部分雖同屬財產犯罪,但除考量其距 今時日之外,行為類型與本案仍有不同;至於其餘犯罪之罪 質、侵害法益、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並無特別的關聯性 ,均不足形成本案加重法定本刑的依據(惟仍得以納入被告 量刑參考)。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 而恣意竊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尚均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曾靖驊相關意見 (偵卷77-79 、225-226 頁)、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 共同竊盜之分工角色及情節程度有相當之差距,及彼等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胡中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被告 黃俊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本院易卷101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胡中徽因另案尚在執行自由刑,而請求從輕量刑,但希 望刑種判處有期徒刑、而非拘役等語(本院易卷182 頁)。 本院考量:被告胡中徽因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符合定應執行 刑條件,而考量刑期處遇、假釋等情狀,而為上開請求,是 符合人性的思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上,才可以不執行 拘役,刑法第51條第9 款參照)。但是,暫不論本案是否果 真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倘若循被告胡中徽意見而 選擇有期徒刑,此時除了要納入上開原為累犯的量刑因素、 而必須要向上調整被告胡中徽的刑度之外,也因為被告黃俊 國的犯罪情節明顯較重(前述起因、動機及犯罪分工的不同 ),會導致被告黃俊國可能受到影響,使得被告2 人都可能 會受到不合比例的刑種、刑度宣告。為此,本院衡酌上開事 由,認不應逕從被告胡中徽請求,併此敘明。
六、追徵:
㈠適用基準: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 以估算認定。
2.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
1.被告2 人共同竊得監視器鏡頭2 支,被告胡中徽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偵卷13、244 頁);被告黃俊國 則表示係將上開監視器鏡頭2 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語(偵卷39、220 頁、本院易卷182 頁)。衡酌本案犯罪 事實之情節,被告胡中徽係因黃俊國臨時起意,因而參與本 案犯罪;可認本案實際支配犯罪所得者,應為被告黃俊國, 而無從認定被告胡中徽有實際獲利。是就被告胡中徽部分, 不予宣告追徵。
2.被告黃俊國就本案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種鏡頭一般一支可以賣新臺幣( 下同)800-900 元左右等語(本院易卷182 頁)。本院衡酌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鏡頭1 支價值2,400 元,而一般 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者,亦屬常情,足為估算依 據。是本院依此估算被告黃俊國本案犯行所得價額共計為1, 600 元(計算式:800 ×2 ),宣告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李信龍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37號
被 告 胡中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中徽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確定;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 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4 月(2 次)、6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俊國前因⑴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審字第5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審檢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簡審字第12號判決判處 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刑,嗣⑷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⑸ 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壢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⑺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上皆⑷至⑺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 分 許,由胡中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 俊國,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曾靖驊架設該 址之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黃俊國攀爬電線杆上後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2 支後,再由胡中徽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俊 國離去。嗣曾靖驊發現監視器鏡頭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曾靖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黃俊國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被告胡中徽於偵查中之│被告胡中徽坦承有於上開時│
│ │供述 │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搭載黃俊國前往上開地址│
│ │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 │ │盜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
│ │ │的時候不知道被告黃俊國要│
│ │ │做什麼,等到到土地公廟的│
│ │ │時候才知道其要偷監視器等│
│ │ │語,然被告胡中徽既知悉被│
│ │ │告黃俊國欲竊取監視器,又│
│ │ │於被告黃俊國竊取上開監視│
│ │ │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
│ │ │告黃俊國離去,可證被告胡│
│ │ │中徽確有參與竊盜之犯行。│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華於│證明被告黃俊國胡中徽有│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竊取監視器鏡│
│ │ │頭之事實。 │
├──┼──────────┼────────────┤
│四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黃俊國胡中徽有│
│ │ │於上開時、地竊取監視器鏡│
│ │ │頭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俊國胡中徽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 盜罪嫌。被告 2 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國、胡中 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 份在卷 可參,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黃俊國胡中徽竊取 之監視器鏡頭 2 支,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爰請 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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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