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56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恭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恭源因認周克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臻品牙醫診所技術不佳,乃邀集朱世佐(業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案件審理中)謀議至上址臻品 牙醫診所惡作劇,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下午8 時33分許,由何恭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世佐前往上址之臻品牙醫診 所前,並由朱世佐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 3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使上址臻品牙醫 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從而上址臻 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原具有之裝飾、美觀功能 喪失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克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共犯朱世佐所持丟擲潑灑內裝黃色、粉紅 色、白色油漆塑膠袋之數量外,業據被告何恭源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克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下稱 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何恭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54至59、150 頁)、證人即共犯朱世佐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49 至250 頁)相符,並有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2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至108 、12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係遭人持內裝黃色 、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2 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
門口丟擲潑灑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參酌共犯朱世佐於 前揭偵訊時自承係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 3 小包,朝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且核與卷附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所示上址臻品牙醫診所 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沾黏前揭油漆之位置相合,是共犯朱 世佐應係持內裝黃色、粉紅色、白色油漆之塑膠袋3 包朝上 址臻品牙醫診所之門口丟擲潑灑乙節,已堪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雖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 係將原先法定刑中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 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牆壁是否清潔美觀,亦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 清潔、油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被告與朱世佐所為,係使上 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 致使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原具有之裝飾 、美觀功能喪失,必須重新清潔、油漆而花費相當之時間、 金錢方能回復,則依前揭說明,當屬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朱世佐所為係損壞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 大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朱世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朱世佐所為,亦使上址 臻品牙醫診所之玻璃牆面多處沾黏前揭油漆,使上址臻品牙 醫診所之玻璃牆面致令不堪用,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④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 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 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上開⑤至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 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 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查被告雖分別因前案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 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 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僅因認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技術 不佳,竟為惡作劇而與朱世佐共同毀損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 玻璃大門及玻璃牆面,致告訴人受有上址臻品牙醫診所之玻 璃大門及玻璃牆面因多處沾黏前揭油漆而喪失原具有裝飾、 美觀功能之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朱世佐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分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併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