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3
號),及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33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豐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郭豐睿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給身 分不詳之人,致該等SIM 卡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詐欺告 訴人張順堯、鄭怡亭之用,為本院所認定,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㈡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次提供前開SIM 卡2 張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二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給他人 使用,因該該門號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並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張順堯、鄭怡亭受到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順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易
字卷第159 頁】),允諾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頁), 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順 堯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 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 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價額,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順堯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順 堯12萬5,000 元,有和解書1 紙可參(頁次同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張順堯將來自得持此一強制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本件再予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 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日後矯正與 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 至未扣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已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提供SIM 卡2 張之行為,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 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㈢ 就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提供SIM 卡2 張後,遭身分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告訴人張順堯、鄭怡亭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SIM 卡2 張之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有何 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 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 。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繩。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指,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為由, 而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 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因縱前述併案事實縱不成立洗錢罪,仍應為本案審 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和解內容
┌─────────────────────────┐
│㈠郭豐睿應給付張順堯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整。 │
│㈡給付方式為郭豐睿自民國110 年5 月起至112 年5 月止│
│ ,每月25日給付張順堯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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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楊中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豐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 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 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 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東隆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自稱「陳老師」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被告楊中 幃所申設玉山帳戶之密碼與「陳老師」,容任前開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郭豐睿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查 緝,竟仍基於即便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108 年10月24日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路某處之新莊幸福服務中心,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
服務中心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SIM 卡出 售予自稱「黑魯魯」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及前開門號 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 分許 ,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張順堯之弟,以前開門 號撥打電話以連繫張順堯,誆稱為經營生意所需而欲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又於翌日(同年11月1 日)以LI NE聯繫張順堯,訛稱須再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順堯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被告玉山帳戶,復旋遭提領一空,導致張順堯受有25萬元 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張順堯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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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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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中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楊中幃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以前揭方式交付被告玉│
│ │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伊係因當時急著貸款│
│ │ │,才將帳戶資料交與「陳老│
│ │ │師」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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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郭豐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豐睿坦承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以前揭方式交付前開門│
│ │ │號SIM 卡予他人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 │ │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要│
│ │ │繳學費,且伊之前也曾因缺│
│ │ │錢而賣其他門號給「黑魯魯│
│ │ │」,也沒發生什麼事,就想│
│ │ │說對方也不一定會去做壞事│
│ │ │,才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與│
│ │ │「黑魯魯」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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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堯於警│證明證人張順堯遭前開詐騙│
│ │詢時之證述。 │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
│ │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
│ │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
│ │ │楊中幃所申設玉山帳戶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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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山│
│ │ │帳戶係被告楊中幃所申辦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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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前開門號係被告郭豐睿│
│ │ │所申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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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開門號108 年10月24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有於上揭│
│ │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通│時間以前開門號聯繫證人張│
│ │聯紀錄 │順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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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證明證人張順堯於附表所示│
│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
│ │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楊中幃所│
│ │109 年4 月7 日玉山個(│申設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
│ │集中)字第1090034362號│一空之事實。 │
│ │函所檢附玉山帳戶108 年│ │
│ │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5 │ │
│ │日止之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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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證人張順堯施以詐術,致使證人張順 堯陷於錯誤,因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楊中幃所申設玉 山帳戶內,核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楊中幃、郭豐睿分別提供被
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以其名義所申辦前開門 號之SIM 卡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使前開詐騙 集團得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與直接向證人張順 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有間,加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 案,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 有 何參與前開以電話聯繫證人張順堯而施以詐術、或前往提領 前開款項等行為,是被告2 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上揭行為係出於 正犯犯意之情形下,應認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楊中幃、郭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楊中幃前開犯行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按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 罪,係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考量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即,倘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對象。
(二)就本件被告楊中幃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利用被告 玉山帳戶,要求證人張順堯將金錢直接匯入之行為,係屬 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楊中幃前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並非於該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再由被告楊中幃為渠等為掩飾、隱匿之行為。是 核被告楊中幃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金額(單位:│受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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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0月31日│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 15萬元 │被告楊中幃所│
│ │上午11時35分許│段5 號之五股褒仔寮郵局(│ │申設玉山帳戶│
│ │ │三重2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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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1月1 日│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10萬元 │被告楊中幃所│
│ │上午11時3 分許│211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玉山帳戶│
│ │ │(蘆洲分行) │ │ │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郭豐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9 年度原易字第 37 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豐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幸福路之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借款訊息, 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鄭怡亭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復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通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 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等候對方返還上開 寄交資料,竟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怡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郭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怡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 封面、金融卡照片 1 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於109 年10月24日申用門號000 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37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