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0年度,7號
TYDM,110,桃金簡,7,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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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35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奐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 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 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 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已年近30歲,顯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 予並不認識之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參 以被告不僅不識對方,更未追問對方如何使用帳戶,即輕易 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足彰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違」之心態甚明,從而主 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
三、核被告陳奐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犯洗 錢罪,遞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 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 此類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 害之元兇係詐欺集團分子,並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 告,再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依現存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33號
被 告 陳奐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奐妍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 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 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 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筱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給徐鳳美 ,佯稱:為徐鳳美姪女,急需用錢等語,致徐鳳美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11日,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陳奐妍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徐鳳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奐妍於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徐鳳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截圖資料、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 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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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