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659號
TYDM,110,桃簡,65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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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四肢健全、行動自如,且在行竊時尚知觀察周圍環境、 以鑰匙打開錢箱抓取零錢並往返行竊,並無辨識能力顯著欠 缺的情形,加上被告為本案前已有數次亦是持公鎖鑰匙開啟 或撬開夾娃娃機台行竊商品或零錢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75至89頁),可見其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一犯 再犯,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 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並交出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已發還被害人之新臺幣(下同)260 元 外,尚有1410元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用於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其價值輕微,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 未免將來執行上徒生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黃昭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 (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娃機店內,以拾得之娃娃機臺鑰匙,開啟上址由李佾洋、楊 銘偉李忠霖設置之娃娃機臺,竊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之現金得手,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機臺部分,因未尋得 現金而不遂。嗣李忠霖發現黃昭群行竊,報警處理,當場查 獲。
二、案經楊銘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銘偉、發現人李忠霖、被害人李佾洋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 辯護人於警詢中辯稱:被告領有第一類身障證明,無法理解 警詢問題,時常文不對題,內容前後不一,顯然已達無法完 全陳述之程度云云。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 ,被告雖有部分問題需警員重復詢問,然大致均可理解,針 對問題回答,又以自己方式解釋、說明所欲表達之意思,警 詢筆錄記載亦符合被告當時陳述內容,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 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詢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且已有部分既遂,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此部分與附表編號 4 、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被告竊得告訴人現金新臺幣260 元部分,固為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臺所有人 │遭竊機臺(由 │遭竊時間(依 │遭竊金額│備註 │
│ │ │外往內數) │監視器錄影) │(新臺幣)│ │
│ │ │ │ │ │ │
├──┼──────┼──────┼──────┼────┼────────┤
│1. │李佾洋 │錄影畫面左邊│01:00:23 │無 │搜得娃娃,丟棄機│
│ │ │第 4 機臺 │ │ │臺上方 │
│ │ │ │ │ │ │
├──┼──────┼──────┼──────┼────┼────────┤
│2. │同上 │錄影畫面右邊│01:03:29 │無 │ │
│ │ │第 5 機臺 │ │ │ │
│ │ │ │ │ │ │
├──┼──────┼──────┼──────┼────┼────────┤
│3. │同上 │錄影畫面右邊│01:54:39 │200元 │ │
│ │ │第 5 機臺 │ │ │ │
│ │ │ │ │ │ │
├──┼──────┼──────┼──────┼────┼────────┤
│4. │李忠霖 │錄影畫面右邊│01:04:20 │無 │搜得娃娃,丟棄機│
│ │ │第 3 機臺 │ │ │臺上方 │
│ │ │ │ │ │ │
├──┼──────┼──────┼──────┼────┼────────┤
│5. │楊銘偉 │錄影畫面右邊│ │1,470 元│已發還260元 │
│ │ │第 2 機臺 │01:04:4501:5│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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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