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110
年度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之「被告 楊家豪」更正為「被告李秉真」,並補充「李秉真答辯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於被告李秉真辯稱:原本卓得志的水管是阻塞的, 他的污水都流出來溢到我家,我將水管拿起是為了讓水更容 易流出等語,惟其於警詢及上述具狀既均自承確有將原置於 地面之水管自水泥上拿起(偵卷第7 頁反面、桃簡卷第15頁 ),則該水管當無法再銜接地面水源處而排放地面污水,喪 失排水效用,應屬顯然,其猶以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二、核被告李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卓德志為鄰居,素有嫌隙,竟不循正當 途徑解決,任意將告訴人之水管拿起,使該水管之排水效用 喪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李秉真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真與卓德志係鄰居,兩人素有嫌隙,詎李秉真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卓德志住處前,徒 手將卓德志設置該處之水管挖起,致排水效用喪失,足以生 損害於卓德志。嗣卓德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卓德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卓德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