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銀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42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其有憂鬱症,無法控制行為云云, 然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4 樓遠東百貨4 樓商場竊取長袖上 衣1 件後,在該百貨3 樓商場遭店員呂庭瑀攔阻,並與店 員呂庭瑀發生拉扯,此部分業據證人呂庭瑀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11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 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35頁及反面),可徵被告知悉其並未 至櫃檯結帳上開上衣,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 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 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 力,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坦承其並未付錢即離開專櫃 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427 號卷第22頁),足認 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 、控制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控制行為 之能力至明。
(二)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衣1 件,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 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誠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已由女裝櫃位店員呂庭瑀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672號卷第 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672 號卷第7 頁)、身心狀況、素行(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 第427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長袖上衣1 件,於扣 案後業已通知女裝櫃位店員呂庭瑀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林銀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河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4 樓遠東百貨4 樓商場之昂其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之女裝櫃位,見店員呂庭瑀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 臺幣1,880 元之長袖上衣1 件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包包 內,嗣呂庭瑀發現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店員呂庭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光碟1 片暨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