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378號
TYDM,110,桃簡,37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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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是核被告陳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各次侵占款項犯 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 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完畢,有桃園 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另



衡酌侵占財物之數額為3 萬2,087 元、檢察官具體請求從 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 萬2,087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賠償金額亦高於其所侵占 財物之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柏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嘉受僱於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公 司),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經驪京 公司派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亞昕花與樹」社 區擔任保全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 車費等款項,並負責該社區費用支出管理項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職務上保管之 亞昕花與樹社區住戶管理費、零用金、滅火器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2,08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驪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楊順富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昕花與樹社 區資金盤點對帳單、107年11月份零用金明細、收據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分別利用擔任亞昕 花與樹社區保全職務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清償前開款項予告訴



人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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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