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4號
TYDM,110,桃簡,154,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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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9歲,學 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因不滿員警勸告取締其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竟出言以粗鄙不堪之穢語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二名警員, 所為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11號
被 告 許力元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19 時 43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 — QJC 號輕型機車,未開啟大燈,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中華路與富裕街交岔路口,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巡佐朱晉德及警員張哲禎執行巡邏時發現 ,經告誡後仍未開啟,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執行職務員警出言侮辱稱:「媽的」、「王八蛋」 等語,公然當場侮辱 2 名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力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錄音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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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