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156號
TYDM,110,桃原交簡,156,202104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福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 近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1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於90年、92年、98年間犯同罪,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一犯 再犯,顯然對於己之酒駕行為未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湯福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福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 年3 月1 日 晚間8 時至8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租屋處(址不詳)飲用 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 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福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