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976號
TYDM,110,桃交簡,97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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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葉芳心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心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不詳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前之某 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 台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 興路與廣興路575 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逆向行駛撞及曾倩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7 時59分許,對葉芳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倩瑜丁台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10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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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