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933號
TYDM,110,桃交簡,93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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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宸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宸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不慎撞擊前方車輛,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涂宸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宸瑞自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下午 4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 1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好樂迪 KTV 」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43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 000 號前,自後撞擊前方由陳韋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 11 分許,對涂宸瑞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宸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各 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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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