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871號
TYDM,110,桃交簡,871,202104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幼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幼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 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案件,與本案所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與罪質亦均 有異,併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 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 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無酒醉駕 車之前案紀錄,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孫幼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幼恒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 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與桃鶯路口卡拉OK店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MYL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 路與鎮南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幼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