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 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5 年、108 年間共有3 次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 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 執照業經遭吊銷,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 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曾良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 月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2月 7 日下午5 時1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與三元 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