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欣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欣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檢、警並未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卷附監視器截圖 ,影像甚小,無從看清案發時之具體情形,檢、警復未詳細 詢問第三人吳縉淳、王惟彤如何發生車禍,是無客觀證據證 明本案係因被告不勝酒力失控而肇生。而依被告警詢,其準 備起駛時,吳縉淳撞到其之車後方,而此類型車禍在一般毫 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無證據證明係自摔、 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 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 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 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 件量刑因子。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 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 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 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任欣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欣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而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1 時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料理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 段與新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吳縉 淳所騎乘、其上搭載王惟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上二人均有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任 欣志和解而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3 時23分許,測得任欣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欣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 人吳縉淳、王惟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