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里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里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羅里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人體已達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狀態,肇事率為常人 之10倍,仍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騎乘機車上路,使 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陷於潛在危險,自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商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的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本 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肇事率為常人 之10倍,業如前述,顯見違法程度及可責性均高,故認無刑 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
被 告 羅里淑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里淑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旁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桃園市桃園區 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里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