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03號
TYDM,110,桃交簡,20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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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孟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 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 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 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許孟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溱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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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