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UC(中文名:阮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UC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騎乘機車 ,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通行安全,無視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仍 騎乘機車沿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攔查 ,所為實不尊重他人安危,且已導致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 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嚴重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DUC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
2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DUC 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18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與國際路2 段口,未依交通號誌兩段式轉彎,遭在上址 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稽查,然NGUYEN XUAN DUC 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擔心遭查獲,明知以蛇行、任意 變換車道等行為騎乘機車,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 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不顧警方已開啟警示燈、警報器要求停車,仍騎 乘上開機車沿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 趕,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7 時19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適該路段紅燈而將該機車棄置 於路邊逃逸,方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 將其攔阻,隨即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DUC 於警詢與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蛇行、任意 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 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