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所載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內側車 道往正光路方向行駛,適有顏源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路段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往正光路 方向行經桃園區文中路17號前之際,」應予更正為「嗣於同 日下午5 時27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內側車道往正光 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市區○○路00號前,適有顏源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而欲變換至 中間車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嗣又駕車 不慎追撞前方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惟所為仍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兼顧公允。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吳崇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毅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及長生路口旁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 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從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 ,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內側車道往正光路方向行駛,適有 顏源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路段內側 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往正光路方向行經桃園區文中路17號 前之際,遭吳崇毅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方追撞(雙方均未成傷 )。俟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 ,測得吳崇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源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路派出所道 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及現場 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F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