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涔(原名王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3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祐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王祐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漏未起訴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與起訴 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尚非巨大,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王祐涔(原姓名王妤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涔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 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址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3日17 時30分許,冒稱購物網站經理、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周冠 汶佯稱:渠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限制等語,致周冠汶陷於 錯誤,因而於當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9 萬9,987 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周冠汶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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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祐涔於警詢及│1、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 │偵查中之供述 │ -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 │
│ │ │ 所申辦,並將多年未使用之金 │
│ │ │ 融帳戶寄送他人使用、依指示 │
│ │ │ 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能預見如將自己之提 │
│ │ │ 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 │
│ │ │ 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
│ │ │ 欺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
│ │ │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周冠汶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周冠汶於108 年4 月23│
│ │中之證述 │日17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 │ │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 │ │當日22時47分許匯款9 萬9,987 元│
│ │ │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
├──┼─────────┼───────────────┤
│3 │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1、證明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寄送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 │
│ │圖 │ 卡密碼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寄出帳簿前,曾詢 │
│ │ │ 問對方:「你是台灣人嗎」、 │
│ │ │ 「我怕是大陸的」,顯曾質疑 │
│ │ │ 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而能預 │
│ │ │ 見如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
│ │ │ )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 │
│ │ │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顯有 │
│ │ │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
│ │ │ 意之事實。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證明告訴人周冠汶於108 年4 月23│
│ │桃園分行109 年3 月│日17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 │20日109 忠法查密字│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因而於│
│ │第CU11477 號函暨函│當日22時47分許匯款9 萬9,987 元│
│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
│ │細、告訴人網路銀行│ │
│ │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資│ │
│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