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4號
TYDM,110,易,33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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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鴻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奇異果旅店607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前揭房間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及吸食 器1 組,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 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 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於權力分 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 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 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 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立法說明謂:「若 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 「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 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康鴻祥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 被訴於109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102 年5 月23日)相距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 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 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對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之施用毒品案件,本 得依其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既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及保障施用毒品者獲得機構外處遇之機會 ,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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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