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33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
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明與王力緯(由本院 另為判決)2 人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連。而被告葉志明因缺錢花用,自綽號胖妞之人 處得知販賣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錢,竟以縱有人 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葉志明於民 國109 年2 月17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尚 威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李駿麒(所涉詐欺部分,另 分案偵辦),表示欲辦門號換現金後,李駿騏即指示知情之 員工王力緯,帶被告葉志明前往某不詳之台灣大哥大等門市 ,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5 個門號之SIM 卡後,被 告葉志明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5 個 門號SIM 卡予李駿騏,另由李駿騏以將上開自被告處購買之 門號,以每個門號1,200 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手機號碼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上開手機 號碼撥打電話予張進綠,佯稱係其姪女婿並訛稱需要20萬元 周轉金繳付支票款等語,致張進綠陷於錯誤,請其太太羅榮 協助,於同日以張進綠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
萬元至蕭碧茹(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來電要求張進綠再 次匯款,張進綠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葉志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 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 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 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葉志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10 年2 月8 日偵查終結並製 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 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3 月17日桃檢俊 盈109 偵33327 字第1109027124號函暨所蓋本院110 年3 月 18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查本案被告葉志明業於110 年2 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葉志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葉志明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死亡,訴 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 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